来源:长江海事发布 2024年4月12日
前言
2024年4月10日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新版《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正式施行(以下称《规程》)。本次修订正文部分涉及修改的条文共59条,其中新增14条,删除4条,41条在原条文基础上修订完善。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船舶登记各项业务,现对《规程》主要修订内容进行解读,也欢迎大家查阅下载。
修订背景
近年来,《民法典》的颁布对民事主体、物权等内容做出了较大调整;注销未登记船舶专项整治经验需要建立常态化、机制化措施予以巩固;信息系统的应用为优化航运营商环境提供更多可能;内外部改革也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调整和衔接。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现行《规程》进行了修订,推动船舶登记工作提质增效、利企便民。
主要修订内容
重点一:贯彻落实《民法典》要求
(备注:标红部分代表新修订内容)
1、明确并增加船舶所有权登记主体。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为适应这一变化,《规程》针对不同主体提出不同的身份证明材料要求。同时明确,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船舶所有人。
相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
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对于
法人、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是
指本单位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是指法定机构核发的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对于自然人,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委托他人申请的,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五十九条
……
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增加船舶带抵押转让相关规定。
为落实《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规程》对“带押过户”的操作方式进行了明确,抵押船舶转让、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抵押权人已知晓船舶转让情况的证明文件;在办理新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交船舶所有人已知晓本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的说明材料;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提交抵押期间是否允许船舶所有权转让的书面文件。
相关条文:
第六十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新建船舶、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对于境外购买的外国籍船舶,需要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进口技术勘验的,提交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其它船舶提交原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提交船舶所有人已知晓本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的说明材料。
3、落实“买卖不破租赁”精神。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规程》遵循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已光租的船舶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可以不注销光租登记,保障光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光船租赁期间船舶转让所有权但不申请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现船舶登记机关应将船舶已登记的光船租赁情况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明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并在原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备注变更信息。
重点二:加强注销未登记船舶长效管理
1分类细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文件。
《规程》明确了船舶拆解、沉没、失踪、适用登记制度变化、不再在水上使用等不同情形下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相关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有关证明文件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文件;
(二)船舶拆解证明材料(船舶拆解合同或废钢船收购合同、船舶拆解照片或船厂拆解完毕证明文书);
(三)船舶沉没证明材料(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放弃沉船打捞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能够证明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材料);
(四)船舶失踪证明材料(船舶失踪报案回执、有关机关出具的船舶失踪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船舶失踪的材料);
(五)适用登记制度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船舶所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转为非海事登记船舶的有关证明或其他表明船舶已不适用于船舶登记制度的材料);
(六)船舶不再在水上使用的证明材料(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表明船舶已被拖至岸上不再在水上使用的承诺书及其现场照片)。
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但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的,可提供能够证明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的其他材料。
2、增加船舶国籍登记主动注销程
序。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规程》增加了登记机关可以主动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四种情形。
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主动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一)船舶已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但逾期未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船舶已报废但逾期未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船舶国籍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被吊销的;
(四)船舶国籍证书已过期但未申请换证的。
重点三: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1扩大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便利举措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登记效率、减少企业和群众跑路次数、提供电子证照调用等便利性服务,更好适应“电子政务”需求,《规程》将原本仅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服务举措扩大适用于全部船舶。
相关条文: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免予提交。办理船舶登记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免予重复提交。
2理顺交叉业务办理流程。
《规程》删除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权属类证书上“船舶呼号”记载内容。“船舶呼号”仅记载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船舶登记机关直接通过系统调用船舶已取得的船舶呼号信息。
3扩大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主体。
考虑到实践中船舶潜在交易人、租赁人、融资银行等查询船舶共有、抵押、扣押等信息的查询需求,《规程》对有权查询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登记档案的主体作出规定。
相关条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到办理拟查询事项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档案:
(一)
船舶权利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查询与其船舶权利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查询与所办理的案件或工作事项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三)律师事务所因代理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可以查询与所代理案件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重点四:推进业务改革走深走实
1调整船名核定程序。
增加“预留船舶名称”内容,将船舶名称的合规性审核调整至“预留船舶名称”环节。预留船舶名称后,在预留有效期内,其它船舶不得使用该船舶名称。另外,《规程》放开已注销船舶名称的使用权利,因拆解、沉没原因已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船舶,其船舶名称可以由原船舶所有人继续用于其新建造的船舶。
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办理预留船舶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留船舶名称办理书》;
(二)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登记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党和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船舶所有权变更后仍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提交原船舶所有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2调整船舶识别号授号程序。
《规程》增加了直属海事局核查环节。
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为分支海事局的,在初审通过后,初审人员应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登记系统,经系统校核后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复审。
直属海事局应对上报信息进行核查。
船舶登记机关为直属海事局或非直属海事系统单位的,在初审通过后,初审人员应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登记系统,经系统校核后提交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复审。
初审或经直属海事局核查后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理由。
核查及复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受理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材料进行说明。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新版《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涉及修订的条文较多,与大家办理各项登记业务息息相关,更多内容欢迎下载原文查看!
附件1: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附件2: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修订发布部分船舶登记业务申请书样式